(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宣称适用于儿童的牙膏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关于儿童牙膏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一条 牙膏及其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一)申请牙膏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牙膏许可证件;
(二)未经许可从事牙膏生产活动,或者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三)在牙膏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四)更改牙膏使用期限;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监测、报告牙膏不良反应;
(七)拒不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召回、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决定;
(八)境内责任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或者境外牙膏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牙膏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牙膏、牙膏新原料取得注册或者进行备案后,按照下列规则进行编号:
(一)牙膏新原料:国牙膏原注/备字+四位年份数+本年度注册/备案牙膏原料顺序数;
(二)国产牙膏: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国牙膏网备字+四位年份数+本年度行政区域内的备案产品顺序数;
(三)进口牙膏:国牙膏网备进字(境内责任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四位年份数+本年度全国备案产品顺序数;
(四)中国台湾、香港、澳门牙膏:国牙膏网备制字(境内责任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四位年份数+本年度全国备案产品顺序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