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巡查专家发生违法违纪行为、不能履职尽责或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巡查专家的,应当及时解除专家身份。
第二十五条 巡查专家实行工作回避制度,巡查专家与被巡查医院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巡查职责的,在接到巡查任务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查组有关情况汇报。
派出巡查组的党组织应当及时听取巡查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情况汇报,研究并决定巡查成果的运用。
派出巡查组或有相应管辖权的党组织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巡查结果运用,将其与医院绩效考核、等级评审、服务能力评价、预算管理等工作紧密结合,并作为相关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被巡查医院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被巡查医院未按照巡查反馈意见提出的整改问题及期限进行整改,或持续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规对被巡查医院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巡查医院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加强源头治理,将总结梳理经验、查补缺漏环节、健全完善制度、强化监督考核等一体推进,建立健全医院行风管理核心制度体系,完善长效机制。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组织医院巡查工作时,应当与派驻或当地纪检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发现问题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查工作的领导。对领导巡查工作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查工作纪律。巡查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查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查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查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查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被巡查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查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查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查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查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被巡查医院发现巡查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行为的,可以向巡查工作领导小组或其日常办事机构反映,也可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