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制定《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医疗保障局2024年4月25日
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公平公正、规范透明、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不断提升定点管理效能,促进评估行业有序发展,为参保人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估服务。
第四条 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评估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本办法拟定评估服务协议范本,指导地方做好评估机构定点管理服务工作。
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受理、审核确定、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评估机构等的有关行为进行监督。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依评估服务协议进行管理。
第二章定点评估机构确定
第五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具备专业性、稳定性、权威性。申请成为定点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已依法登记注册,能够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具备与评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化人员队伍;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符合评估服务协议要求的软、硬件设备和相应管理维护人员;
(四)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功能的条件;
(五)具有符合评估服务协议要求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评估机构可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初步审核。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初步审核通过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采取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审核。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审核结果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核通过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评估服务协议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审核未通过的,应告知其理由。
第八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通过审核、公示的评估机构通过协商谈判,自愿签订评估服务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评估服务协议的定点评估机构名单。
第十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采取伪造、篡改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评估机构,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