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擅自改变医疗机构执业地址的;
(二)使用一名取得医师或护士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医师或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使用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六)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九)违反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及处置管理规范,或有瞒报、缓报和谎报行为的;
(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制剂的;
(十一)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或伪造《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二)使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十三)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十五)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医疗事故的;
(十六)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使用一名未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境外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继续执业的;
(五)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六)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按每科目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从校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时,登记机关应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任1年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24分;
(二)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记分累计超过60分的;
(三)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24分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合格,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从校验合格之日起重新从零开始记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改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实不良执业行为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可进行陈述和申辩。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单项分值为2分(含)以下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处理,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归档范围包括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和《通知书》等。
应当在制作《通知书》后10日内累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并归档。
第十六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告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或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计记分超过24分的,或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的,或医疗机构不能通过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记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