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大田县医院赔偿上诉人丁子兰医疗费用损失人民币1023.1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负担102.2元,被上诉人负担43.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210元,被上诉人负担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和负担与二审相同。
[评析]
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和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原告未能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脑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大田县医院已就原告的母亲在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过错以及行为与原告的脑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原告若对被告所举证据存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证据的采信问题。
原告对大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诉讼中原告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鉴定结论违背了医疗鉴定回避原则、鉴定书所依据的病历内容不完整,有明显的添补痕迹,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上诉,二审法院在对原告申请的病历进行保全后,经委托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现存病历进行文检鉴定,鉴定书作出病历中在“住院病历首页”、“高危孕妇家属谈话记录”、“实习医师廖凌凌的签名”,有不是同一人所写或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的鉴定结论。
由于病历存在瑕疵的事实,而大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该病历为鉴定的检材,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因此,对大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法院对大田县医院在原告的母亲待产期间及分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脑瘫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大田县医院在对原告的母亲接生过程中,存在对胎心异常的发现不及时,从而影响给氧的及时性的医疗缺陷,这种医疗缺陷要引起上诉人的脑出血及至脑瘫后果非主导性因素。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的录像资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不予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 。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二审中以新的证据,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改判,亦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