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村卫生室(所)是政府向农村居民提供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载体,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规范村卫生室(所)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完善村级卫生服务运行机制,保障广大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和就医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设置的村卫生室(所)。
第三条重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卫生室(所)的规划、管理和相关政策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所)的规划、设置、审批、监督、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准入、培训和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功能与设置
第四条 村卫生室(所)是民办公助的承担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能: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二)利用适宜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
(三)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
(四)按规定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五)宣传政策、统计上报有关信息;
(六)承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原则上1个行政村设置 1个村卫生室(所)。人口较多的行政村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每2000—2500户籍人口设1个村卫生室(所),居住较为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所)。
第六条 村卫生室(所)建设方式及标准:
(一)村卫生室(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单独修建或利用闲置的集体房屋设置。
(二)设置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单独修建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
(三)乡村医生在自建或租赁房屋中设置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四)村卫生室(所)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进行装修改造,做到功能分区合理、标识规范清晰。
(五)由政府或集体提供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不得收取房屋租金。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所)诊疗科目可注册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或中医科。
村卫生室(所)应当分设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根据需要可增设观察室和值班室,并按规定配备基本医疗及办公等设施设备,逐步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村卫生室(所)应当按照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的原则命名。1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所)的,可在村卫生室(所)前增加自然村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