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和多渠道补偿激励机制。根据村卫生室(所)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村卫生室(所)进行合理补助。
(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明确村卫生室(所)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原则上用于购买村卫生室(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经费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总额的20%,并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的变动适时调整。
(二)村卫生室(所)乡村医生专项补助。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按村卫生室(所)乡村医生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标准给予专项补助,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调整。
(三)实施一般诊疗费。各区县(自治县)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所)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按乡镇卫生院一般诊疗费标准的50%执行。
(四)执行基本药物制度补助。各区县(自治县)应当对村卫生室(所)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按村卫生室(所)所在村的户籍人口数给予补助,人口数低于1000人的,补助金额不低于8000元/年;人口数1000—2000人的,补助金额不低于10000元/年;人口数2000—3000人的,补助金额不低于12000元/年;人口数在3000人以上的,补助金额不低于15000元/年。其中,市财政按农村常住服务人口5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补助。
(五)村卫生室(所)医疗设备、网络维护专项补助。市、区县两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村卫生室(所)设备配置及更新、维护卫生和医保信息化网络的正常运行。市财政按农村常住服务人口不低于1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建立村卫生室(所)补助预付机制。对村卫生室(所)发生的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费用按规定实行按月结算。其他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到位资金预拨给村卫生室(所),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据实结算。
第二十四条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所)补偿经费(包括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所)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在推进城镇化过程中,行政村调整为城镇居委会的,其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所)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可转为社区卫生服务站或个体诊所,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乡村医生是指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注册乡村医生资格,在村卫生室(所)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