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原则上按照每千农村户籍人口不低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有妇幼工作需要的,应当配备女性乡村医生。
第十条村卫生室(所)乡村医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室(所)工作的乡村医生主要来源于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全科医师资格的人员和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乡村医生只能在所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许可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乡镇卫生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定向招录在本乡镇内村卫生室(所)中执业的优秀执业(助理)医师。
第十二条建立村卫生室(所)人员培训制度。鼓励在岗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促进注册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对乡村医生实施免费短期在岗培训。
第十三条各区县(自治县)应当鼓励和引导在村卫生室(所)执业的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实际对乡村医生的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业务和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所)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存记录。具备规定条件的村卫生室(所)可以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乡村医生例会制度,健全村卫生室(所)业务管理制度。
村卫生室(所)要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管理,做到看病有登记、转诊有记录、公共卫生服务有信息记载。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所)要搞好环境卫生,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村居民提供清洁的服务环境和主动、连续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镇、村卫生服务管理,根据实际推进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所)的业务、财务、资产、人员一体化管理,并逐步探索建立村卫生室(所)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所)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参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0〕30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0〕26号)的规定,逐步规范收入、支出等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村卫生室(所)应当主动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并将药品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所)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票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二十一条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所)的绩效管理方案,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所)定期进行绩效考核,村委会参与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所)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