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

2012-09-24 10:38:11    来源:  作者: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处罚划分)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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