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议价”慎行 看药品招标体系老大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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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关于是否开展二次议价及如何开展二次议价的问题又在业内热议,并在一部分地区开始实践。支持者认为,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以药补医”,变此前的暗扣为明扣,变潜规则为明规则,同时进一步降低药品费用。反对者则表示,二次议价违反我国此前制定和目前执行的医疗机构药品集采管理规范相关文件精神,同时在现有体制机制下,二次议价给目前的药品供应系统带来的问题将远大于其带来的益处。从表面看来,以上两方面观点似乎都有道理,但问题的根本究竟是什么?
问题客观存在
在我国2000年开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之前,绝大多数的医疗机构都根据本机构的用药需求直接和药品、器械生产经销企业开展购销活动,但随着活动的推进,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业内已有共识,在此不赘述。结合当时各地开展的试点,原卫生部于2000年下发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32号文件),从此开始了我国药品购销领域的集中招标采购。在此过程中我们发现,作为投标方的企业和作为招标方的政府招标采购平台,在经过谈判、议价、比价后所解决的实际上是两个问题:明确药品是否具有进入一定地区市场的资质;明确进入区域市场的价格。
而所谓的二次议价,指的是在已经过药品集采、明确上述两个问题的基础上,在药品进入医院实际进行临床使用和销售之前,由医疗机构或相关机构再次与企业进行的关于药品价格的谈判,其目标是在已有价格的基础上再次地降低价格,或者以让利于医院的形式实现对医疗机构的补偿。
从目前情况看,二次议价事实上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后的第二次入门,其与现有的以省为单位的药品集中采购机制存在着重复谈判的问题。从实际效果看,也难以实现所预期的解决药品费用、改变现有机制的目标。
难在哪里
首先,二次议价与现有的药品招标采购制度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尴尬的逻辑关系。作为药品招标采购,这个制度设计的初衷一方面是为规范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为降低药品费用负担,且在近几年的实践中,通过各种制度的设计和完善,各地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这一目标。伴随制度设计的进一步完善,如国家发改委加强对药品出厂价的调查、对于流通差价率的控制等,一系列的制度完善的措施结合药品集采,都对药品费用进行了有力的管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