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以来,伴随基本药物招标和双信封、最低价中标模式在药品招标采购领域的广泛应用,部分药品的价格已接近底限。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如再进行二次议价,首先其与目前的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的实际不相符;同时在工作的开展上,二次议价如果有空间,势必意味着招标采购或要为之后的二次议价留出空间,或者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本身没有做到位,因此还有进一步降价的空间。而这两者都是与目前药品招标采购的目标和实际情况所不相符的。
其次,二次议价对象的确定有难度。其开展的一个重要前提是针对哪些产品才能开展二次议价?如果是针对所有产品,那么针对大量的利润极低甚至企业不愿生产的药品再次降价,只能让企业进一步减少生产这类产品的兴趣和意愿,从而导致这类产品进一步的短缺。如在已开展过集采谈判的基础上再次谈判,事实上是让集中招标采购的合约失效,降低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公信力。
如果是针对部分药品的二次议价,那么这部分药品的选择标准是什么?标准必须公平。诚然,市场上药价差异很大,但从绝对价格上很难对药价是高还是低有明确的判断和界定,因为药品本身的价格既包含了其化学成本、工艺流程,更重要的是其所包含的研发创新价值和品质价值,因此价格是一个复杂的构成要素综合形成的。
如果仅以绝对价格就对药品判断是否应该开展二次议价,则并不符合其价值实际情况。同时,这种评判的模式会给创新型生产企业带来极大压力,如果针对真正的创新型药物以二次议价的方式降低其价格,会令其对市场前景保持不乐观进而失去创新动力。
第三,二次议价的标准难以确定。同时一旦让医院再次掌握自己制定标准的权利,就不能保证寻租行为不会发生。在我国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十多年来,虽然业内针对这套制度有不同的声音和看法,但从总的趋势上看,这套制度是不断实践基础上细化和完善的,其通过明确标准、明确流程、信息化技术的广泛使用,招标平台的建设完善等系列工作,逐步在各地区形成了一套符合目前国情的模式,这个模式不能说完美,但在基本上满足和符合实际需要。
目前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体系已在很大程度上将个人对于制度运行的因素减少到了较小的程度,当然不能说没有人为的因素,但制度本身的设计就是要不断减少人为因素。而在医院领域,通过在医院完善药事管理规定,建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形成以药事委员会为主的集体决策机制,让医疗机构进购药品的工作尽可能做到科学合理。因此可以看出,在超过10年的制度设计和运行中,药品从招标进入医院的制度是环环相扣,不断细化完善的,而二次议价的开展则很有可能会改变这种状态——在此过程中,议价的权力重新回到了医疗机构手里,而由于议价本身的标准不明确,目前也没有成熟的模式可以借鉴,因此医疗机构也就具有了自己制定标准的权力,其中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是可以想见的,企业将再次遭遇每一家医疗机构的挑战。
我们不能指望二次议价解决用药负担,应从提高保障水平、完善支付机制、改变医生激励制度等方面,多渠道寻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