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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8-06-19 10:47:10    来源:  作者: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

    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本条第一款所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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