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公司实际控制人甘某某与韦某某合作,由韦某某提供配方及原料,甘某某提供场地、设备、人工,生产以韦某某为商标权利人的“蕙米”牌84消毒液。今年2月,甘某某又利用韦某某提供的技术及原料,生产其自有的“蒂格欧菲”牌84消毒液。
2月10日,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蕙米”及“蒂格欧菲”牌84消毒液取样送检。韦某某此后停止生产“蕙米”牌84消毒液,甘某某在2月11日至2月16日期间继续生产“蒂格欧菲”牌84消毒液,并在韦某某提供的原料用完后,外购原料自行调配生产“蒂格欧菲”牌84消毒液,该产品是稀释后的产品,但仍张贴正常商标销售。经检验,甘某某生产的两个批次各两种规格的“蒂格欧菲”牌84消毒液,有效氯含量远低于其产品采用的有效氯含量48g/L+-7.2g/L的标准,均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