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3-07-21 10:58:36    来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作者:

第三章 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组建起草组】 标准化工作办公室、技术委员会按照下达的中医药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组建起草组,承担具体中医药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起草组组成】 起草组应当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研究水平应当代表中医药相关专业领域的领先水平。多个单位参与标准起草时,第一起草单位为标准负责单位,第一起草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第一起草单位要求】 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成标准起草所需的组织机构或管理部门;

(二)具有相关领域和专业较高的学术地位及技术条件;

(三)相关人员接受过标准化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具有与标准起草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成果;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第一起草人要求】 第一起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备较高的标准制修订技术水平;

(三)具有相关的项目组织管理工作及标准化工作经验;

(四)在承担各级各类相关项目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起草要求】 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 T1)、《标准编写规则》(GB/T 20001)、《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GB/T 20002)等要求起草中医药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征求意见】 技术委员会应当将中医药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通过有关门户网站、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向涉及的其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消费者组织和科研机构等相关方征求意见。中医药国家标准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六十日。

起草组应当将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材料,向标准使用单位、社会团体、科研院所、专家等相关方征求意见,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意见处理】 起草组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汇总和研究处理,形成中医药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材料,在中医药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规定的期限内,中医药国家标准提交技术委员会,中医药行业标准提交标准化工作办公室。

第四章 审查、报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技术审查和审核】 中医药国家标准由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审查通过的,起草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中医药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材料,经技术委员会组织报标准化工作办公室。标准化工作办公室组织标准咨询专家库相关专家组进行审核。

中医药行业标准由标准化工作办公室组织标准咨询专家库相关专家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起草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形成中医药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材料,报标准化工作办公室。

审核未通过的,标准化工作办公室应当向技术委员会、起草组反馈意见,说明未通过的理由并提出相应的修改要求,起草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并再次送审。

第二十二条【标准报批及发布】 标准化工作办公室将通过审核的中医药标准报批材料报政策法规与监督司,政策法规与监督司征求局相关业务部门意见后,报局长会议审议。

中医药国家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中医药行业标准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公告形式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医药行业标准的代号为“ZY”。中医药行业标准编号由中医药行业标准的代号加“/T”、顺序号和年份号构成。顺序号为自然数。

第二十三条【对外公开】 中医药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出版公开。

中医药行业标准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出具刊定的标准文本,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实施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宣贯解读】 标准化工作办公室、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中医药标准的宣传与推广,做好中医药标准实施过程中的解读。局相关业务部门应将相关中医药标准作为指导、评审、监管等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

第二十五条【试点示范】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中医药标准化需求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

第二十六条【实施信息反馈与评估】 政策法规与监督司建立中医药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鼓励个人和单位反馈中医药标准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修订等建议。

标准化工作办公室、技术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反馈的中医药标准实施信息进行分析处理,评估标准实施效果,提出中医药标准修订、废止等建议。

第二十七条【复审】 标准化工作办公室、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实施信息反馈、实施效果评估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展中医药标准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复审结论,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急需标准】 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急需的中医药标准,制定过程中可以缩短时限要求。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与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实施。《中医药标准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国中医药法监发〔2012〕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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