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2010-06-29 22:11:40    来源:  作者: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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