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参保人应当按照参保地规定,在提供生育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产前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定点时可在选定的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窗口现场办理生育保险定点,也可通过线上渠道办理选定产前检查医疗机构。
参保人因医疗条件限制、住所变化等特殊事由确需变更产前检查医疗机构的,应当持变更事由的相关凭证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实名就医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实时上传就诊、购药、结算等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分娩、终止妊娠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因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需要,可以按照规定转至省内其他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按规定在省内已开通省内异地就医生育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服务的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可以按规定直接结算。
跨省异地就医生育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凭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按规定在统筹区内提供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票据,结清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直接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的生育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可在其分娩、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日起3年内,向发生分娩、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医疗费用零星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地级以上市规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生育津贴的,可以在职工分娩、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日起3年内,向发生分娩、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定点医疗机构上传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的信息,自动生成生育津贴应付天数。
各地规定由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生育津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参保人享受的生育津贴超过30天的,原则上按月发放,享受生育津贴期间按规定连续参保。产假或休假结束后向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可一次性拨付。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职工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3年内,直接向发生分娩、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受理生育医疗费用手工(零星)报销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拨付生育医疗费用。
经办机构受理生育津贴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拨付生育津贴。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按照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享受产假天数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休假天数有关规定,核定其可享受的生育津贴待遇。核定计算办法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