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津贴=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规定的假期天数。
失业人员生育津贴=失业人员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参保地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规定的假期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缴费工资之和÷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
本年度新参保的用人单位,生育津贴以该单位本年度参保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同时存在两种以上计划生育手术情形,或者同时存在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形的,合并计算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
第六章 经办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与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签订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内容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申报、审核、结算、拨付及争议处理等内容。根据生育保险管理需要,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强化定点医疗机构履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审核和结算支付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费用建立规范的初审、复审两级审核制度;重点核实各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结算数据,确定应结算的费用总额后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会计期间采用公历制起讫日期。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对账。
第二十五条 在“统筹基金”明细科目下设置“生育医疗费用支出”“生育津贴支出”等科目。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定期和不定期核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经审查核实违规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确保应归档保存的业务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参加生育保险情况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经办机构对于参保人、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应记录在案,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所涉及生育保险经办政务服务按照《全省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要求执行,并对照清单要求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本规程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本规程中所涉及相关规程如有变更或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程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粤医保规〔202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