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开遴选金融机构开展社会保障卡业务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加强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的规范管理。
合作金融机构根据合作协议加载社会保障卡金融功能,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按照规定和合作协议向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会保障卡相关业务经办及应用推广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实施一卡通应用的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一卡通建设,投入资金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服务保障、技术研发、宣传推广等,推动扩大一卡通在校园、企业、园区和社区等的应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拓展一卡通应用领域,开展便民服务、惠民消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多种渠道,对一卡通的政策措施、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等开展宣传,引导持卡人和相关单位积极、规范使用社会保障卡,营造良好的用卡环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社会保障卡,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子文件库,记录持卡人就业失业、职业技能培训及评价、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及职业资格、电子劳动合同等信息,并为持卡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省级一卡通平台建设,建立一卡通数据共享机制,推动一卡通数据互联和及时共享。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与省共同推进一卡通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为一卡通应用管理提供信息系统对接和业务数据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制度,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一卡通数据前端采集、存储、传输、交换、应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护,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开展线上线下安全管理和风险监测,保障一卡通相关应用系统和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违法使用持卡人个人信息。需要采集、查询、调用、共享持卡人个人信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企业、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一卡通应用目录开展应用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功能重复的卡、证或者电子二维码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系统对接和相关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为持卡人提供相关查询服务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买卖社会保障卡的;
(二)冒领、冒用、盗用、骗取、截留、非法扣押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三)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将前款有关处罚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法律、法规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财政资金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外,由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暂停其办理新增社会保障卡业务或者解除合作协议。
解除合作协议的,作出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业务衔接;有关部门和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持卡人做好社会保障卡更换合作金融机构的业务衔接,不得影响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违反金融监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处理;给持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一卡通服务、应用、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