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底清算。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在当年12月20日前,通过冲抵结算金额的方式全额收回预付金,不足抵扣的将差额交回支出户。对当年未清算完毕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受理其次年预付金申请。
第四章 预付金收回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收回预付金。尚未拨付的,停止拨付。
(一)被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二)分立或合并;
(三)发生产权交易、所有制形式变化或发生其他情况导致注销;
(四)有财产被保全;
(五)有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运营债务;
(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获得拨付资格的;
(七)违反预付金使用、管理和核算相关规定;
(八)国家、自治区规定或者医保服务协议约定应当收回预付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交回预付金。在收回预付金前,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停止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结算费用。
第十一条 如发生无法收回预付金情形,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停止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结算费用,并向定点医疗机构所在地区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预付金损失金额,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的预付金应在备查簿中保留登记。
第五章 预付金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 预付金用于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等医疗费用周转支出,不得用于医疗机构基础建设投入、日常运行、偿还债务等非医疗费用支出。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单独设置台账管理,严格资金使用审批、支出程序,严禁借出或挪作他用。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有关科目下设置“医保预付金”明细科目,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做好预付金拨付、清算、无法收回预付金的会计核算工作,做好与定点医疗机构对账等工作。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的“暂付款”科目下设置“医保预付金”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并按拨付对象设置预付金明细账管理。
第十五条 预付金拨付的会计核算。拨付预付金时,借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贷记“支出户存款”。
第十六条 预付金清算的会计核算。收回预付金时,按照冲抵结算的金额或交回支出户的金额,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支出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暂付款-医保预付金”借方余额反映预付给定点医疗机构资金额。
第十七条 如无法收回预付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凭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进行核销,借记“其他支出”,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
第六章 预付金监督
第十八条 各地医疗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预付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纳入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范围。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方式骗取预付金的,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预付金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造成预付金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医保基金预付政策宣传和解读,按季度在官方网站公告定点医疗机构预付金使用情况,在年底主动向社会公布预付金拨付情况和计算方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做好全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工作的通知》(内医保险办发〔2022〕2号)废止。各地应对此前自行制定的医疗费用结算预付(含周转金)办法进行清理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