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价〔2013〕1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各有关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发改电〔2010〕195号)、国家《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计价格〔2000〕2142号)和《药品差比价规则》(发改价格〔2011〕2452号)等规定,经履行专家论证、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审议和社会公示等程序,决定调整氟氯西林等部分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文调整的药品价格为省定价权限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详见附件1)。附件1标注“*”的为代表品最高零售价格,补充剂型规格品则按代表品价格差比价制定;没有标注生产企业的,为统一最高零售价格;标注生产企业名称的,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我省已差别定价的同种药品补充规格的价格,仅限于该企业执行。
二、附件1中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凡现行价格与之不符的,一律按本次调整后的价格执行,此前我局公布的与本文附件1相同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及医疗机构执行的该药品最高临时零售价格同时废止。对附件1中的药品未列的剂型、规格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按原价格销售。并应及时向我局申报。
三、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清理药品价格的通知》和《国家发展改革办公厅关于加强胶囊类药品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2〕73号)要求,我局对2000年以来已公布的药品价格以及我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所执行的药品价格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凡药品注册信息或同种药品价格已失效、不符合国家新公布的差比价规则、优质优价和标注质量标准定价的药品价格文件,以及退出现行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价格一并废止(详见附件2)。
四、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本次公布的价格。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通知及相关药品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我局。
六、本通知规定价格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