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答记者问时表示,对于明星的代言行为,如果他是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符合《刑法》规定,作为共犯处理是可以的,但是这个前提很重要。
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前提的。从法律角度讲,行为人只有同时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和危害性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什么性质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故意犯罪。那么,明星代言假药,对是否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何取证呢?这恐怕是将能否将代言明星列入共犯,追究刑责的一大难题。
假药出事了,代言明星也躲起来。要找到他(她),可能会一把鼻涕一把泪作十万分懊悔状,早知是假药,给我一座金山也不会出面代言的!而纵观明星代言药品或保健品广告,仅从一些批准文书上他们是无法识别其真伪的。揭开假药神秘面纱,大都通过暗访等媒体追踪、职能部门追查等手段最终才让假冒伪劣药品大白于天下,在代言之先,明星所能知道的与广告商所知道的是等量的。尽管有的代言明星在事先连产品都没见过、也未用过,却表现出“数十年如一日地使用该产品,让自己美丽常驻、返老还童”的高超演技,有夸大其词,欺诈公众的行为,但平心而论,让他们在代言之前就能识别其药品的真伪,确实太勉为其难了。
话又说回来,假设明星事先知道代言的是假药,可调查时“打死我也不说”咋办?恐很难取证。只有一种情况是例外,那就是所代言的药品早就作为假药在媒体曝光过,不仅作为明星,就是普通百姓也妇孺皆知,此时再抱着侥幸心理充当代言人,就是当然的共犯,不过这仅是少有的个案。故而,对明知假药的代言明星列入共犯,适用性、操作性不强,只能表示谨慎的欢迎。要想从源头上强化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遏制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就应该引入“证言广告”制度,形象代言人做“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明星必须是其所代言产品的直接受益者和使用者,否则就要被重罚。
链接:药品广告法律解释细则应该让民众满意
药品关系到我们老百姓的生命安全,什么代言都不如代言假药的危害更严重,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下,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用《刑法》的政策来遏制明星代言假药广告,是必要的。
我们再重温一下解释细则,它说你明知道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那就对明星代言作共犯处理,但是怎么知道明知还是不知呢?它又说了一个细则,它说一旦代言药品被发现是假药、劣药,公安部门调查明星的时候,明星提供不出审核情况的证据,就属于明知的范畴。这审核情况的证据一个是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一个就是药品的批文。
这些细则出台,如何让民众满意,确实是这次媒体质疑的焦点。比如美国,它有一个联邦贸易委员会,它在规范广告词的时候,是相当的细致。比如说第一,广告词必须要反映代言真实的意见,你使用过你才可以表达,而且你表达的必须是你真实的感受,你没有小孩,你绝对不能做奶粉的广告,因为你的孩子没有吃过奶粉。
再有一点,代言人在广告产品中,对于有关产品效果的部分,必须有事实依据,你要有数字,你要有证据,你要没有这个证据,我们就可以控告你,投诉你,说你夸大产品的疗效,我们有法可依,就给你进行赔款也好,重罚也好,判刑也好,有一个非常详细的依据,这在我们国家现在是缺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