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的姓名与医保卡不一致,无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并做好记录;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
(三)向参保人员出售假药、劣药;
(四)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
(五)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销售主副食品、化妆品、日用品等;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费用。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持卡支付的费用进行定期检查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
定点零售药店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检查和审核应予配合,有义务如实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宜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宜宾市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办法>的通知》(宜劳社办[2004]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