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防范商业贿赂合规指引

2024-06-24 15:44:41    来源:山西省市监局  作者:

关于发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防范商业贿赂合规指引》的通告

为引导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公平竞争,防范商业贿赂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防范商业贿赂合规指引》,现予以发布。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8日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防范商业贿赂合规指引

第一条 为引导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公平竞争,防范商业贿赂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防范商业贿赂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财物包括金钱及金钱等价物(包括有价证券、银行票据、电子红包、礼品卡、购物卡以及可折抵消费的各类票券等)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类实物。

财物给付方式包括直接给付,也包括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通过报销费用等方式进行给付。

本指引所称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餐饮、有偿发表文章、贵重物品的无偿使用权等等给付财务以外的其他利益手段,或者提供给单位或个人的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各类服务等。

第五条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条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七条 根据治理医疗行业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法律禁止的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一)假借咨询费、讲课费、推广费等各种名义或形式给予医疗机构或其内设科室、从业人员回扣的行为。

(二)假借学术会议、科研协作、学术支持等名义,在设备采购、工程建设、科研经费等领域进行利益输送的不法行为。

(三)在生产环节前置套取资金,用于药品耗材设备回扣、“带金销售”。

(四)在流通环节使用票据、虚构业务事项以及利用医药推广公司空设、虚设活动等违规套取资金,将套取资金用于利益输送的行为。

(五)假借捐赠资助、实验推广等形式捆绑销售药品耗材实施商业贿赂等行为。

(六)为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安排、组织娱乐性活动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碍、拖延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拒绝、拖延向执法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提供不完全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接受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和询问;

(四)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材料、信息;

(五)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六)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经营者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贿赂他人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第十二条 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因商业贿赂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防范商业贿赂相关制度,加强员工培训,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六条 本指引仅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防范商业贿赂合规管理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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