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08-29 12:01:07    来源:国家药监局  作者: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器械数据管理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工作,实现数据互通、业务协同、资源共享、服务社会。

国家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和监督管理效能。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的医疗器械监管数据管理规范,推进医疗器械监管数据采集、交换、开放和共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规范,实现医疗器械监管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编码规则,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协同工作机制,根据医疗器械产品风险程度,分步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医疗器械监管科学研究与应用,鼓励监管科学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创新监管工具、标准、方法,推动医疗器械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履行社会责任,引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

鼓励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加强学术交流,推进示范建设,推动科技创新。鼓励符合资质要求的社会专业技术机构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器械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医疗器械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器械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器械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器械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对在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医疗器械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加强医疗器械监管国际合作,推动医疗器械监管的国际协同与信赖。

支持医疗器械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第三方机构建立健全进出口法律咨询、检测、认证、知识产权等服务保障体系,促进产业国际化发展。

第二章 医疗器械标准和分类

第二十条 制定医疗器械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宗旨,做到科学、严谨、规范、适用。

第二十一条 对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配套、对医疗器械产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鼓励采用推荐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国家医疗器械标准委员会,统一负责医疗器械标准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统筹管理医疗器械各专业领域标准化技术组织。

第二十三条 制定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相关国际标准,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各相关方积极参与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鼓励医疗器械企业作为第一起草单位牵头开展推荐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起草、验证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对于尚未转化为我国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国际标准,鼓励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结合产品情况积极采用并实施高于相关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医疗器械标准实施评价机制,定期对医疗器械标准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组织修订医疗器械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标准样品是医疗器械检验检测中的实物标准,其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进行调整。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制定、调整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等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等提供医疗器械分类界定服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法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分类界定。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纳入分类目录。

申请分类界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类规则等对申请的医疗器械类别进行判定,并及时公开分类界定信息;符合分类目录动态调整要求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分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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