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08-29 12:01:07    来源:国家药监局  作者:

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及时分析、评估医疗器械使用状态,保障安全使用。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与供货者约定医疗器械保养、维护、维修服务的提供方。医疗器械保养、维护、维修服务可以按照约定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提供,也可以由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保养、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维护维修手册、软件备份、维修密码等保养、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维修等予以记录。

第一百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后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大型医疗器械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唯一标识、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一百零二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的管理和消毒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为满足指定患者的罕见特殊病损情况,在我国已上市产品难以满足临床需求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与具备相应能力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共同设计和生产定制式医疗器械用于指定患者。医疗机构以及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生产、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前,应当共同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原因以及使用风险并取得知情同意。定制式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对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自行研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内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的,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翻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第一百零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 医疗器械警戒与召回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警戒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以及其他与使用医疗器械有关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有害事件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质量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有害事件。其他与使用医疗器械有关的有害事件包括使用发现的质量问题、非正常使用、医疗器械间相互作用等风险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事件。

第一百零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警戒活动,收集、分析、报告警戒信息,开展风险评价,加强对已上市产品的风险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医疗器械警戒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并主动收集、报告警戒信息,配合注册人、备案人开展风险评价,依法开展警戒活动。

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收集、报告警戒信息,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警戒活动。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警戒信息的,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警戒技术机构报告。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通过医疗器械警戒活动收集的个人信息,应当限于警戒信息所需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收集的个人信息。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警戒技术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警戒活动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医疗器械警戒信息网络,收集警戒信息。各级医疗器械警戒技术机构通过警戒信息网络进行警戒数据分析,识别、评估风险,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一百一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通过医疗器械警戒活动发现产品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应当采取发布警示信息、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已上市医疗器械的风险获益比需要重新评估的,应当主动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上市后评价的结果,采取修订说明书、标签、产品技术要求,软件更新,改进设计和生产工艺等措施,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备案变更。经评价,上述措施无法有效控制产品风险或者风险获益比不可接受的,应当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上市后评价结论,可以对医疗器械品种作出淘汰的决定。被淘汰的产品,其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产品备案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备案部门予以注销或者取消。

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被取消备案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告知相关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缺陷产品,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并保留相关记录。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召回产品而未有效实施的,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做好产品召回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追溯制度,按照规定记录生产、经营、使用相关信息,保证医疗器械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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