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08-29 12:01:07    来源:国家药监局  作者:

第一百八十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查处医疗器械重大违法事件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医疗器械行政执法人员依据相关工作程序正确履行监管责任,不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医疗器械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等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实际控制人为企业的,按照本法关于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按照本法关于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器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资质审核、及时制止并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未按要求记录其履行本法规定义务情况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为目录外未在境内注册的医疗器械提供信息展示、链接等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认定违法所得,应当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法生产、销售医疗器械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计算,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等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款项,应当扣除。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和各项保险费、公积金、年金以及以其他形式从单位获得的报酬。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

(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

(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

(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

(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

(五)妊娠控制;

(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是指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办理医疗器械备案的企业或者研制机构。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医疗机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

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医疗器械。

第一百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的存储、调拨和供应,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

中医医疗器械的技术指导原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军队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本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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