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08-29 12:01:07    来源:国家药监局  作者:

第一百一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一百一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加强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质量管理知识培训,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做好培训考核和记录。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培训管理主要责任,对管理者代表、生产经营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内容相关的岗前和继续教育培训考核,经考核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企业培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发现问题的,企业应当立即整改。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化专业化医疗器械审评员、检查员、检验员、警戒员、稽查员制度,强化对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监督管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国家级职业化专业化队伍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监管事权、医疗器械产业规模等,确定省级医疗器械职业化专业化队伍规模、配备相应执法装备和设施,加强能力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化专业化人员,保障监督管理需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产品的风险程度和企业质量管理状况,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使用单位等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和检查频次并制定年度医疗器械监督检查计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使用单位的监管信用档案制度。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加强失信惩戒。

第一百一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研制、生产无菌、植入等高风险医疗器械的;

(二)新开办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

(四)上一年度监督检查、抽检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

(五)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测发现重大风险的;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材料,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不得隐瞒、拒绝、阻挠。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予以拒绝或者不予配合的,可以认定为相关活动不符合规定或者规范要求,并依法处理。

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中依法形成的记录和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情况复杂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一百二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二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延伸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材料,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不得隐瞒、拒绝、阻挠。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予以拒绝或者不予配合,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不能证明相关活动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规定或者规范要求,并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跨区域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注册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警戒以及产品召回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可以委托或者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加强监管信息互通,实现监管有效衔接。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已在境内上市或者拟在境内上市的医疗器械的境外研制以及生产相关过程,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实施境外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的监督检查,对投诉举报、警戒、抽查检验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可以通过书面检查、远程检查等方式对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一百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医疗器械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抽样原则上应当购买样品,但下列情形无需购买样品:

(一)大型医疗器械;

(二)属于检验后可以返还的;

(三)对疑似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针对性抽样;

(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抽查检验所需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抽样应当由两名以上抽样人员,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人员进行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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