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印发)

2025-01-25 12:44:42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作者:

第三十六条 附加限制性条件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如特定药品业务、在研药品项目、药品研发平台、药品研发数据、药品核心研发团队、药品生产上市许可资质)等结构性条件;

(二)承诺不终止研发项目、保持研发投入、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协议、保持独立运营、开放药品研发平台、共享药品研发数据、保障供应、降低价格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剥离业务一般应当具有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者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对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等。

通常情况下,前述限制性条件方案首先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承诺提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后,认为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以该承诺方案为基础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决定。

第五章 公平竞争审查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七条 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药品领域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八条 限定交易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备案、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或者备忘录等方式妨碍药品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药品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药品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条 妨碍药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药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采取歧视性技术措施,或者采用专门针对外地药品的行政许可阻碍外地药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关卡或者网络屏蔽等手段,阻碍外地药品进入或者本地药品运出,妨碍药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

第四十一条 排斥或者限制药品经营者参加招投标等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不依法发布信息、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药品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药品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药品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药品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药品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药品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四条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药品市场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的适用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适用依据

药品领域经营者及相关个人违反《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七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垄断行为涉及药品集中采购的,将处理结果通报药品价格管理部门,推动经营者依法进行整改。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和处理药品领域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时,可以酌情考虑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不履行配合调查义务的处理

被调查的药品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该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组织与实质性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组织药品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药品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经营者组织、提供实质性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可以考虑垄断协议的性质与损害后果、该经营者在垄断协议达成与实施中的作用、参与时间、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社会影响等因素。

经营者为药品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情节轻微,并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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