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2〕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申请确认和审批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区(县)卫生局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申请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熟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三级医疗机构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应有专门管理医疗保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其他医疗机构应有专(兼)职管理医疗保险工作的人员;
(六)配备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第六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可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在线填写《定点医疗机构预约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提出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