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自收到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属于审批范围的事项,应当在网上答复确认情况,并告知正式递交书面申请材料的时限和地点。被确认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执业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统一印制〕;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卫生、药品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贵重医疗设备清单及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复印件;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初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发给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医疗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对于受理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报的申请材料和书面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批期限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 个工作日。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对经审批同意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颁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