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于2000年11月21日因阴茎包皮过长到被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门诊医生检查后,对原告进行了阴茎中段的包皮环切手术,手术后让原告服安定治疗,原告便回家休息。当晚原告的阴茎便出现水肿,且疼痛难忍。术后十余天阴茎异常勃起、疼痛,手术处水肿,变形,多次前往被告医院诊治无好转,并出现阴茎勃起障碍。2001年6月4日,被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于2001年6月6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01年6月7日委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某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2001年6月12日,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金某进行检查,鉴定结论为:金某现患有血管性器质性阳痿,构成八级伤残;金某所患阳痿,根据现有材料,应考虑系医院在对其做包皮手术失误所致,故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金某诉称,在被告医院治疗,因被告医生治疗方法不当,造成原告阳痿,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营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费、可膨胀假体手术材料费共计12万余元。
原告范某(金某之妻)诉称,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夫金某丧失性功能,严重影响了夫妻的生活,侵害了原告本应享有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金某在被告医院治疗,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只切除包皮并未损伤阴茎深动静脉,不可能造成原告阳痿。阳痿可由多种原因造成,泸州市中级法院技术室在没有确凿证据的基础上,便考虑原告的阳痿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缺乏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其结论是错误的。故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害的责任。对于原告之妻范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为被告对其夫的医疗行为无错,其夫的损害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并未造成范某的损害。另外,金某在被告处治疗时与范某系非法同居关系,虽然二原告已于2002年3月13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其行为有欺骗性。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范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