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中范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5万元。仅向法庭举证了《结婚证》。被告认为该《结婚证》是为了获得赔偿而办理的具有欺骗性,被告也未侵害范某的权利,且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这种赔偿,因此不同意承担原告范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调解,原告范某自愿申请撤诉,法庭当即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8万元,被告同意延期给付原告赔偿费8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医院给付原告金某赔偿费8万元,定于2002年5月30日前给付4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给付4万元。
关于金某、范某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事实较为清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主要是原告的阳痿是否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原告金某的损害后果如何确定;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举证由该法院委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因为该鉴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而原告阳痿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对该鉴定予以确认。而作为医疗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是原告对于损害后果及其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举证。在这里的关系并非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事实上的关联性,即在一定时间内在某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客观事实。
本案原告金某举证泌尿科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的。其原因就在于所作证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这是对单位证据的实质要求。单位证据在形式上要有单位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盖章。
在金某一案中,造成原告阳痿的原因尽管被告提供了较多的学术上的资料,但学术资料仅对分析认定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毕竟不是案件的事实,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因此法院未予采纳是正确的。本案中无论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是鉴定结论均未排除原告医疗过程中的过错及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由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