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价费[2008]259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地区间协调,以及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局研究制定了甲苯咪唑等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详见附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药品中的各类片剂、胶囊价格不区分包装差别,与附表药品规格相同包装不同的,均按照附表规定的价格执行。
附表公布的颗粒剂、散剂、栓剂、合剂(口服液)、丸剂,凡按最小计量单位制定公布零售价格的,其他包装数量规格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包装数量确定的价格执行。
二、附表未列的规格,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我省销售前,应按有关规定向我局申报价格。
除了认定为原研制或拥有产品物质专利的药品以外,其它进口药品均按照附表规定的统一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三、医疗机构销售上述药品,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继续按照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药品作价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07]261号)规定执行。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药品实际购销价格变化的跟踪调查,发现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的药品,以及独家生产品种的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在地区间的差异超过5%时,要及时向我局报告。
五、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六、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8年9月15日起执行。过去制定公布的上述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同时废止。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纠风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军区后勤部,省医药行业协会,浙江海虹药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省级医院、省级医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