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药监药行罚【2020】CC9号》中,涉及到长春人
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婴儿健脾散”不合规。
2020年5月18日、6月1日,我局分别收到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药0420)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药0688),报告显示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婴儿健脾散”(产品批号:20190301)[检查]项下“粒度”检验结论均为“不符合规定”。2020年5月20日、6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均无异议。2020年5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于2020年5月25日至7月17日对
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4日投料生产“婴儿健脾散”(产品批号:20190301)9852盒,留样12盒,入库9840盒。2019年4月7日,成品检验合格予以放行。2019年8月21至2019年11月12日,当事人将“婴儿健脾散”(产品批号:20190301)分别销售给6家药品经营企业,货值金额共计¥23328.00元。2020年5月20日,当事人采取主动召回措施(二级),至2020年7月6日共计召回涉案药品6834盒,货值金额共计¥15982.20元,并将货款¥15982.20元退还给购货单位。当事人共获违法所得¥7345.80元。为分析涉案药品不合格原因,当事人从召回的产品中动用78盒用于检验,剩余的6756盒储存在当事人成品仓库召回区。
当事人生产的“婴儿健脾散”(产品批号:20190301)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其所生产的“婴儿健脾散”(产品批号为20190301)应当按劣药论处。当事人生产“婴儿健脾散”(产品批号为2019030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构成了生产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1.没收劣药“婴儿健脾散”(产品批号:20190301)6756盒;2.没收违法所得¥7345.80元;3.处以货值金额¥23328.00元二倍罚款共计¥46656.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伍万肆仟零壹元捌角(¥5400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