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

2009-10-17 09:57:49    来源:  作者:

各市、州、县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98号)规定,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及我省补充的剂型规格品的最高零售价格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在此之前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招标采购的表列中标药品,有关医疗机构按照规定作价办法确定的中标以后的临时零售价格,凡高于本通知规定价格的,按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低于本通知规定价格的,仍按中标以后的临时零售价格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物价局此前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价格,凡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原规定价格执行(我省此前针对特定企业的特定药品制定的价格,凡低于附表同种药品统一定价的,不再区别定价,一律按附表统一定价执行);作为基本药物,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附表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价格。

  四、《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鄂价工农[2007]213号)、《省物价局关于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非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鄂价工农[2008]177号)中有关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属同品种的,按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

  五、附表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药品,零售指导价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重新核定价格。

  六、附表中未列的剂型(指国家基本药物规定的剂型)及规格,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在11月5日前报省物价局重新核定价格,11月5日后,原有价格一律废止。

  七、我省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增补的药品,属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的,暂按国家现行规定零售指导价格执行;属于我局定价范围且已制定价格的,暂按我局现行规定零售指导价格执行,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由我局制定零售指导价格。

  八、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市场购销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成本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零售指导价格;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9年10月22日起执行。

附表:一、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部分)

      二、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中成药部分)
temp_09101710009742.xls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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