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我省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应当向我局(药品流通处)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双方资质材料、委托销售品种和期限等。报告相关信息在我局网站公开。
(二)药品委托储存运输管理
2024年1月1日起,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药品的,只能委托符合《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即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原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委托同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同一出资人(控股50%以上)的药品批发企业储存运输药品的,可按原各市(州)要求持续至2025年12月31日。
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委托储存药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和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日常监管部门报告;跨省(区、市)委托储存的,还应当同时报告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双方资质材料、对受托方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报告、委托储存药品范围和期限等。上述事项有关情况还应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省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我省药品经营企业储存药品的,应当向我局(药品流通处)报告,报告内容应包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双方资质材料、对受托方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报告、委托储存药品范围和期限等。报告相关信息在我局网站公开。
省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单体药店连续经营满五年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储存药品,受托方原则上省内不超过1家;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可以同时委托省外企业储存药品。委托省外企业储存药品的企业,应符合《药品批发企业检查细则》《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检查细则》要求,同时符合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并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仓库(配送中心)地址。
省内符合《药品批发企业检查细则》《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检查细则》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因扩大经营规模,仓库(配送中心)不能满足经营需求时,可部分委托储存药品。
为减轻企业负担、减少重复检查,省内拟从事药品第三方物流服务的企业,自愿申请我局对其接受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条件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进行检查,以及我局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结果在我局网站公开,可以作为委托其储存运输药品的企业对其进行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评估以及定期检查的依据。
四、强化药品经营使用监督管理
(一)全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我省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工作,统筹部署、稳步推进,结合本辖区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多途径的宣贯和培训,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法规政策要求,我局原有规定与现行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二)在监管事权调整之前,市(州)、县(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继续协助我局负责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日常监管和案件查处相关工作,我局相关处室和各检查分局要切实加强对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零售许可和零售使用环节监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确保监管工作有序、有力、有效开展。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药品经营使用环节监督管理,严格规范药品经营使用行为。自2024年1月1日起,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执行“七统一”等重点环节要加强监督检查,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对初次轻微违法的企业和单位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拒不改正和严重违法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我省配套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配套文件,围绕严格药品零售经营许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经营使用活动监管、健全监督检查机制等方面细化有关内容,完善工作流程和标准,提升药品经营使用监管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