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医药代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经备案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二)未经医疗机构同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三)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或使用的医疗器械数量;
(四)对医疗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
(五)误导医生使用药品或医疗器械,夸大或者误导疗效,隐匿药品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医疗器械已知的不良事件信息)或者隐瞒医生反馈的不良反应(事件)信息;
(六)在门(急)诊、住院部、检验科、设备科、药剂和信息管理部门等医疗诊疗重点区域活动;
(七)其他干预或者影响临床合理用药的行为。
九、医疗机构医德医风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深入基层一线开展检查。如发现医药代表未按本规定有关要求开展相关活动的,应立即劝离并保留证据,必要时上报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十、医药代表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的,医疗机构视情节提醒、约谈涉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同级市场监管、医保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擅自接触医药代表,违规开展医药产品推广活动的,由医疗机构纳入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管理。其中,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的,根据相关规定,由相关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向医药代表提供产品销售量等相关信息;严禁接受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经销人员以任何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十三、医药购销领域有关行业组织结合自身职责,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加强行业自律。
十四、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