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产、销售、使用的急救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三)涉案产品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儿童或者其他特定人群的;
(四)生产经营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
(五)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明知属于违法产品仍销售、使用的;
(七)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八)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九)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
(十)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应当单独进行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或者属于情节严重的,从其规定。当事人因前款第九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优先适用第十二条相关条款。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自上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起算;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自上一次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除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按照“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非法添加已明确禁止添加的成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通知、告知、召回、停止销售、报告等法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生产、经营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从非法渠道购进不合格产品或原料,或者生产、销售已禁止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隐瞒问题产品来源或者流向,导致无法追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药品、医疗器械许可或者备案,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专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医疗器械不符合安全性、有效性强制标准的,或者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实施违法行为且直接影响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
(八)因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当事人有《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细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重而处。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当实施并处处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定可以实施多种处罚的,可以实施并处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认定减轻处罚的,应当实施单处;
(二)对认定从轻处罚的,可以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三)对认定一般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
(四)对认定从重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通过劝导示范、警示告诫、约谈指导等方式进行教育。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当事人的事前指导、风险提示、告诫、约谈、回访等制度。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执行上级和本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说明裁量适用的依据和裁量理由。
第二十一条 裁量理由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裁量基准适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合理裁量。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作为裁量说理依据,不得单独引用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依据。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