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评估细则

2024-07-13 17:00:36    来源:四川省医保局  作者: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评估细则》的通知

川医保规〔2024〕2号 

各市(州)医疗保障局:

为规范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根据《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相关要求,我局制定了《四川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评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4年5月9日

四川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评估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评估工作,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等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医药机构,是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统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定点评估,是指医保经办机构对申请医保定点的医药机构是否具备定点的条件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行为。

第四条 医药机构医保定点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统一的评估内容、评估规则、评估流程。 

第二章  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保定点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六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应组成评估小组,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评估小组开展现场评估人员不少于3人。第三方评估机构组建的评估小组成员应有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受理

第八条 属于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规定的申请范围并具备基本条件,同时无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不予受理情形的医疗机构可向各市(州)及省本级(以下简称“本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同时作为评估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见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或扫描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第九条 属于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规定的申请范围并具备基本条件,同时无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十一条不予受理情形的零售药店可向本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同时作为评估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见附件2);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扫描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扫描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扫描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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