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3)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4)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6)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综合指标评分
1.核查零售药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进销存记录的真实性等管理情况;
2.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具备按要求向医保部门联网传输相关数据的条件。
零售药店医保定点评估可只采取基本条件评定方式。
第七章 评估结果公示及运用
第十九条 评估小组提出初步评估结论,由医保经办机构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评估结果,医保行政部门派出人员参加研究,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评估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申请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条 对于评估合格拟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名单,应在本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官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并经查证属实不符合医保定点管理要求的,不得签订服务协议,并告知原因。
第二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确定纳入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市(州)级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与医药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新增定点医药机构未按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限内签约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则上1年内不再受理其医保定点申请。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展评估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医保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医保经办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评估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