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

2024-11-13 11:36:37    来源:国家医疗保障局  作者:

第七条 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配备长期照护师和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或者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且人员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相匹配;

(三)配备专(兼)职长护管理人员,熟悉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及要求;

(四)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相适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五)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等条件;

(六)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符合政策规定;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长期护理服务类型主要分为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

(一)居家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提供居家护理或者社区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机构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备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及设备设施,其中具备医疗资质的,医师和护士(师)各不少于2人。长期护理服务能力在100(含)人以上的,应当成立长护管理内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九条 长护服务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形式审查通过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开展综合审核。审核小组成员由长护管理、养老服务、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构成,审核小组成员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间不超过3个月,长护服务机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配置规划;

(二)是否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等资质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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