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诱导、协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一)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出借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质或者资格;
(十二)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
(十三)自愿提出解除协议并经协商一致;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自愿中止、解除协议或者不再续签协议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协议签订、履行阶段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要求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及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督促长护服务机构做好参保人员服务转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撤除定点标识。
第四十五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对其他相关人员暂停3个月至12个月的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情节严重的,限制1年至3年从事长期护理保险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涉及暂停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格、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被限制从业的机构或者人员,影响期满后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恢复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恢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申请受理、综合审核、协议签订及履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和拨付、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进行监督和指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长护服务行为、购买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建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协调解决监管难点问题。
第四十八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予以处理。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者解除协议、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相关责任方(人员)暂停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或者限制一定期限从事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处理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长护协议处理,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长护协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信用管理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的长护协议范本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长护协议范本。
第五十一条 根据定点管理需要,逐步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