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保护理服务一致性和规范性。
第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或者自建护理服务内部管理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数据信息的管理与传输。
第十九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维护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对护理服务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强化技能培训,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建立护理服务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自觉加强行业自律,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服务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医疗护理服务价格参照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价格政策执行。生活照护服务可以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公平合理、诚实守信、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收费价格,价格具有公允性,同行同业态比价具有经济性优势。
第二十一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不得重复、分解收取护理服务费用,或者收费价格高于公示价格,向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实行不公平、歧视性高价,同一项目收费价格不得高于非参保人员收费价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服务价格、用量等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悬挂统一的定点标识。
第二十四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参加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的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不规范使用基金的行为,不得重复结算、超标准结算,不得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协议管理等的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据实传送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全量数据信息,并动态更新数据,确保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信息,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
第四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有及时全面掌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获得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资料的权利。
第三十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规范服务管理行为,优化定点申请、综合审核和协议管理等经办流程,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等的宣传培训,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三十一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长护服务费用中应当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落实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政策,强化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及时审核长护服务费用,及时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第三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年终清算、协议续签等挂钩,考核情况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确保长期护理保险数据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公开通报;
(二)约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暂停新增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对象;
(四)暂停或者不予拨付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五)追回已支付的违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六)要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七)中止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服务;
(八)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