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药罪降低了入罪门槛 可引导药价正常回归

2010-09-29 12:59:01    来源:  作者:

  假药罪修订引导药价正常回归

  由于假药罪犯罪构成的修订将涉及药品市场的各主体及相关部门,有可能对市场特别是超低价药品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引导药品价格正常回归是可期的。

  近期,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原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中“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修订后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即由所生产、销售假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变为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较大金额等条件。修订后销售假药罪,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

  药品价格虚高是人们长期关注的重点,但是药品价格虚高,绝不是“看病贵”的全部或者惟一原因,“超低价药”现象是被长期忽略的药品市场混乱和危害人体健康、生命的重要原因之一。

  超低价药,是指市场流通的药品价格低于原辅料、最低生产成本、税收等最简单成本的药品。具体情况可能是:以其他低价易获得的成分代替被检测的原料药,降低生产成本;不投或者少投不被检测的成分,特别是价格较高或者市场、资源紧缺的原料药、药材;以低质、低价的药用辅料或者包装材料生产药品。

  例如:国家标准收载的注射用药用辅料品种不足10种,而常用的注射用药用辅料有上百种,一些企业不按照国家要求购买已有注射标准的药用辅料,或者对非注射用规格的药用辅料进行精制,使其达到注射用要求;提高产成品率,即增大制成量降低成本,此种情况在中成药生产中有所反映;不按GMP规定条件生产,例如不使用净化、空调等。近年来出现的药害事件或者重大假药事件,很多都是如此。

  超低价药不但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同时严重破坏了药品市场秩序,使得市场竞争规则尚失,利用药品标准对药品质量控制的有限性,违反质量标准规定生产实质不符合规定的超低价药似乎成为一种潜规则。例如:某复方片国家定价在每瓶元左右,但是市场上确有远远低于这个价格的超低价药。守法或者胆小的药厂确实不敢生产,当一种产品的生产者让出利润后再进行大幅度的降低价格,完全可能是牺牲产品质量,有朝一日东窗事发,国家以刑法追究责任时已是悔之晚矣。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故意犯罪,即要求犯罪人有主观故意。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刑法对此的表述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所谓明知,是指法律规定的有知道义务的人。例如:如果超低价药属于假药的,犯罪主体中除了超低价药的生产者外,还可能是药品经营者、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后者也有知道的义务,当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也需要提醒一些药品招标者,对于超低价药要格外注意,必要时可以要求当地管理部门予以确认或者公正机关公正,监督管理部门亦应引起高度重视,否则由此引发的案件,至少承担行政责任的可能性会增大。

  由于假药罪犯罪构成的修订将涉及药品市场的各个主体及相关部门,有可能对药品市场特别是超低价药品市场产生重大影响,这样的修订,将引导药品价格正常回归是可期的。

  链接:假药罪认定

  1.划清生产、销售假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关键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否足以产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实践中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一般来说应依赖于对假药这种物质和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的事实判断。例如。对假药的成分、性质、效用的医学鉴定以及对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的推断。对于虽属假药,但对人体健康不一定产生严重危害的情况,需进行具体鉴定,若药品本身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当然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若药品本身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当然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2.划清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中其他罪的界限。(1)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界限是: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生产、销售假药,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的严密性,不疏漏犯罪。对于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应按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这符合前述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2)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界限:①犯罪对象不同: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②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方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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