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通市监处罚〔2025〕67号
当事人:北京健百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10112670573457W
住所(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苍头村34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世龙
2024年12月28日,我局收到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药监(一办)案移[2024]42号),内容为天津壹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至北京健百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香砂养胃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61020576、批号230202),经巴彦淖尔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中心检测,所检项目“装量差异”不符合规定。
2025年01月0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Y-J-20240048的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药品库存。
2025年01月09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2025年01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涉案批次药品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供货商资质、销售记录等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2023年5月5日由天津壹号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230202的香砂养胃丸5盒,进货价格9.44元/盒。2023年5月9日至5月26日,当事人将该批药品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15元/盒。当事人已无该批药品库存。当事人销售该药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为15元/盒×5盒=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药监(一办)案移[2024]42号),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身份;
3、现场笔录,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供货商资质证明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及药品批件等资质复印件、《陕西香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复印件、销售记录复印件,证明涉案药品的购进及销售情况。
我局于2025年0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企业,本身不具备对药品装量差异进行检验的能力。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留存了供货商及生产企业资质、随货同行单以及涉案批次药品的厂检报告,产品来源合法,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7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