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房市监处罚〔2025〕72号
当事人:北京保升堂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10111MA01849C8A
住所(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帝
联系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委会北100米
2024年12月26日,我局收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违法线索移送函》(京药监稽函[2024]817号),附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分局《关于四味脾胃舒颗粒销售流向的通报》(鄂药监武函[2024]123号),显示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查办四味脾胃舒颗粒相关假药案件的通知》(药监综药管函[2024]227号),通报涉案产品四味脾胃舒颗粒假药流向我辖区北京保升堂医药有限公司,将该违法线索转我局查处。2025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该案源进行了核查;现场检查结果显示当事人购进过涉案药品。当事人涉嫌经营假药,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5年1月3日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1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2025年2月10日,该案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为药品经营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年11月09日从湖北亿昊药业有限公司购进2盒四味脾胃舒颗粒(批号230780,标示生产企业广西天天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违法线索移送函》(京药监稽函[2024]817号)中所附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分局《关于四味脾胃舒颗粒销售流向的通报》(鄂药监武函[2024]123号)中显示的《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查办四味脾胃舒颗粒相关假药案件的通知》(药监综药管函[2024]227号),认定上述涉案药品为假药。
当事人将上述涉案药品采购入库并销售,供应商为湖北亿昊药业有限公司,系合法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涉案药品渠道合法,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销售出库单,并按规定索取和留存了检验合格报告书,凭证和记录相符,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程序。当事人计算机销售系统中标示涉案药品单价为58元/盒;已售1盒,折后实际销售价格为57元/盒,报损1盒,无库存。货值金额116元,违法所得5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违法线索移送函》(京药监稽函[2024]817号),证明案件来源及涉案药品认定为假药的事实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药品经营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6.当事人提供的湖北亿昊药业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7.当事人提供的湖北亿昊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单、电子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渠道、数量、价格等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药品外包装图片、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标示药品生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涉案批次药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药品质量管理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药品入库查询截图、销售查询截图、报损查询截图、库存查询截图一份,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药品入库及销售的事实情况。
我局于2025年0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假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1.自由裁量理由:依据《北京市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生产、销售假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