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习市监处罚〔2025〕44号
当事人:习水杏林堂中西医诊
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CP9D8X7Q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木楠村华润大道A段旁香山.美域A14幢1-1
企业负责人:张吉先
身份证号码:520102********581X
2025年2月18日,执法人员对习水杏林堂中西医诊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场所药品拆零柜中,与其他合格药品摆放在一起的药品“亚宝?曲克芦丁片”2瓶(其中1瓶已用去2片,还剩98片,另1瓶已使用53片,还剩47片)和当事人药品货架储存柜上方第1层,与其他合格药品摆放在一起的药品“瑞坦?大山楂颗粒4大袋”(其中有3袋未拆封,另有1袋已开封使用18小袋,大袋内还剩有4小袋)均已超过标示的有效期。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经领导批准,我局对上述涉案药品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次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陈列摆放在使用场所药品拆零柜中,与其他合格药品摆放在一起的药品:亚宝?曲克芦丁片(瓶身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装规格:100片/瓶,60mg,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2940,产品批号230207,生产日期2023-02-10,有效期至2025-01)2瓶处于已打开在使用状态,其中1瓶已用去2片,还剩98片,另1瓶已使用53片,还剩47片;在当事人药品存放货架储存柜上方第1层,与其他合格药品摆放在一起的药品:瑞坦?大山楂颗粒(瓶身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湖北金龙药业有限公司,包装规格:22袋/大袋,每袋装15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2020574,产品批号20220906,生产日期2022年09月08日,有效期至2024年08月)共4大袋,其中有3袋未拆封,另有1袋已开封使用18小袋,大袋内还剩有4小袋。当事人折零使用上述药品,未进行拆零记录,未对购进药品建立购进验收记录台账,未进行定期检查,致使上述药品过期后未被发现进行下架,仍然与其他合格药品一起陈列摆放在诊所的药品陈列柜、架上,处于持续使用状态。至案发时止,诊所未受到过投诉举报,被未行政处罚过。由于当事人未建立拆零使用记录台账,故对上述药品过期后的使用情况无法追查,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上述2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11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6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劣药的事实;
证据二:《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扣押材物图片1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涉嫌使用的超过有效期劣药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备案凭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及企业负责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四:《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劣药的相关事实及货值金额等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购进上述“亚宝?曲克芦丁片”和“瑞坦?大山楂颗粒”药品的购货随行单联复印件资料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的价格、数量、时间等相关情况;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接受我局调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等相关的事实。
证据七:信用中国(贵州)查询到的习水杏林堂中西医诊所的信息报告,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捺印)确认。
本局于2025年2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习市监罚告〔2025〕4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药品未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记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之规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且超过有效期限药品数量少,未产生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第十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之意见,和2025年2月20日我局案件评审会集体讨论意见,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