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之规定,按假药处理。
第三种,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之规定,按假药论处。
2.法律适用探讨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三种处理意见和做法,笔者认为,其在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一定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效力位阶来看,第一种将SFDA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假药处理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假药有其法定定义和特征,《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共计八项)对属于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即只有符合条款中的八种情形的,才能认定为假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立法法》精神,如果法律对某一事项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或适用种类已有明确规定的,那么在其层级效力之下的法规、规章不能对法律现有规定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或适用种类作扩张或者限缩性规定,否则就会导致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而不能被适用。
其次,从法律条款文义上看,上述三类非药品冒充药品按假药处理的法律依据,只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之规定情形最为接近,本应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首选。然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据此,在选择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应有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非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众所周知,药品检验必须以药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为国家药品法定标准)为参照基础,而冒充药品的非药品,由于不是去冒充某种特定药品,不存在按照现有药品标准去生产,也不存在固定的生产标准规范,没有药品的法定标准,药品检验机构只能束手无策。因此,上述第二种意见在法律操作上存在明显障碍,鉴于此因,执法人员为规避适用该法律条款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以至在实践运用中被架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