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定性及处理部门讨论

2012-07-01 13:41:20    来源:  作者:

  再者,从法律条款适用的对象来看,第三种意见认为选择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法律适用对象上存在错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首先,根据该条款第一句所表述的文义规定要求,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待处理的物品必须是“药品”。即如果是药品且符合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所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则按假药论处。因此,对属于非药品的产品,不符合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前提条件,也就无法实现被按作假药论处。

  对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无论是公安部门,还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时对非药品定性为假药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3.从药品定义着手论处

  笔者认为,应立足于《药品管理法》的现有规定和立法精神,充分运用辨证、逻辑综合分析,进一步厘清各种法律关系,以求得解决良策。

  首先,看是否符合药品的法定特征。《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可见,药品包含三个法定特征,一是产品用途系用于预防、治疗和诊断人的疾病;二是产品作用在于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三是产品标识上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规定。只要某种产品符合这三个法定特征,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药品。处理时应首先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定性为药品,进而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按假药论处。

  其次,非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标示不符合药品法定特征,但其原料中含有药物成份的处理。对此类非药品的处理,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先对该产品进行检验,如果含有药物成分,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按假药论处。笔者认为,该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导致了行政处罚的对象和范围的扩大。在非药品中添加药物成分,毫无疑问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但在法律处理上并不必然导致其非药品性质的转化(被认定为假药)。

  如前文所述,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前提条件是该产品必须是药品,即使该产品被添加了药物成份,但在包装、标签、说明书标识上不具备药品法定特征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药品,就不能适用该条款,也就不能按假药论处。那么,针对依法未能构成假药的非药品的处理,可依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化妆品卫生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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