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计划及工作方案;
(二)开展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监督执法工作及相关培训;
(三)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投诉举报、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执法信息的汇总、分析、报告;
(五)组织开展医疗随机监督抽查工作;
(六)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医疗监督执法任务。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开展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并按规定考核或评价。
第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明确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专职从事医疗监督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监督执法档案,掌握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的依法执业情况。积极推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探索建立健全记分管理档案或平台。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开展现场医疗监督执法前,应当明确监督执法的任务、方法及要求。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开展医疗监督执法过程中,应当执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采取合适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开展医疗监督执法和案件调查期间,应当廉洁自律,严格保密纪律,遵守规章制度,落实监督执法责任。
第三章 监督执法内容及方法
第一节 机构资质
第十五条 机构资质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或执业备案的情况;
(二)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与执业许可或备案范围的符合情况。
第十六条 机构资质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或诊所备案凭证;
(二)查看医疗机构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母婴保健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互联网诊疗、戒毒治疗,以及人类精子库设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等执业登记或许可情况;
(三)抽查医疗机构开展的限制类医疗技术、血液透析、医疗美容项目、临床检验项目、健康体检项目以及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等备案情况;
(四)抽查医疗机构开展的诊疗活动与诊疗科目、登记或备案等信息的符合情况;
(五)抽查医疗机构与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诊疗活动的协议、费用支付凭证等文件资料;
(六)抽查医学研究项目活动与登记备案信息的符合情况;
(七)查看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和成品样件,核对发布内容与成品样件的一致性。
第二节 医疗卫生人员资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人员资质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执业(助理)医师、中医(专长)医师、执业护士、药师(士)、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情况,医师、护士等执业注册情况。